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杜宜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確定裁
定(114年度保抗字第3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58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 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按與科刑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 常上訴,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對於刑法所規定之強制治療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 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 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二、經查受處分人杜宜祐因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宜蘭縣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宜蘭縣政府因之函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聲請書聲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嗣宜蘭地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令 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保抗字第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固有宜蘭縣政府113 年11月25日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曁相關資料、前開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宜蘭地院裁定及原裁定在案可稽,惟 受處分人所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非在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內,亦非屬於該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及其特別法之罪』,此由94年1月7日修法時之立 法理由僅提及應涵括已廢止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條之罪(即: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第1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 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3項))即明,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與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羅列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顯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雖然依照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加害人之規定,惟僅準用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 等規定,且立法理由已清楚說明『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 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故 並未準用關於『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原裁定不察,認宜蘭 地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受 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適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 抗告,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 受處分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 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下稱性騷擾罪) 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 同法第7條雖規定,犯性騷擾罪經判決確定者,準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 ,惟立法理由已明示:性騷擾罪行為人多係乘他人不及抗拒 而對之為親吻、觸摸等侵擾性自主之行為,具有施以觀護、 輔導及教育之必要,故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 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該準 用規定之目的,在於提供非剝奪自由之社區輔導與矯治措施 ,以矯正偏差性觀念、降低再犯風險,並非納入刑法第91條 之1強制治療之適用範圍。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 定,僅「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評估有再犯風險者,主管機關始得檢具報告,送請檢察 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立法理由並明確指出其
適用對象為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未及於性 騷擾防治法所定之行為。故性騷擾罪雖同屬侵擾性自主之不 法,然加害人僅得依前揭準用規定接受社區處遇與輔導教育 ,並無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或刑法第91條之1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法律依據。
㈡本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犯性騷擾罪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小組決 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之必要,嗣被告於施以社區處遇期 間再犯妨礙秘密、性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經同 局評估小組認其仍具偏差性幻想及高度再犯風險,決議送請 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經宜蘭地院 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准許,並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惟依前揭說明,性騷擾罪並無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 條及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本件第一審 法院疏未審酌,裁定准許,原裁定亦誤予維持,均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