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74號
TPSM,114,台非,17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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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確定更正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 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判決正 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則不得由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法院如逕以裁定更正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以救濟之。二 、經查,被告陳秉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 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下稱原判決)為判 決,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上 述附表編號1、2、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依序分別記載:『陳秉 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秉瑞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秉瑞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此屬於判決主文中有關罪名、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之事項,均非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 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 原裁定竟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上開定應執行刑部



分,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 告刑欄』之『處有期徒刑柒月』,則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裁定前開更正 ,顯然已影響於各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是原確定裁定所為上述更正,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 ,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 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 正。又有罪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攸關被告應受之刑罰內容 ,縱有錯誤,仍難謂屬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記載,顯然足以 影響該更正部分之判決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二、本件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附表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 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則更 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且如予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此部分 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 上開更正,自屬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原裁定雖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然又於原判決外 另行諭知刑度,形式上顯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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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