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67號
TPSM,114,台非,1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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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曜聰

籍設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5號(高雄市梓
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1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8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曜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11罪,經先後判決確定, 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 表編號6所示竊盜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19、32、33、34號判決),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等罪,前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前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3年10月8 日確定。前裁定既繫屬、確定在前,原裁定未察而就前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重複併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 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楊曜聰所犯如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與其另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05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定 附卷可考。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各罪,重複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4年2月6日以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  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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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