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6
420、6531、6532、6533、6910、702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王孟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 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 ,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 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 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經首揭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依判決主文所示罰金折 算基准,易服勞役之日數達600日,已逾1年期限;而法院如 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 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 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 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 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王孟軒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主文易服勞役折算日數為600日,已逾1年之日數。而該 併科罰金60萬元,不論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均可 不逾1年,仍無按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折算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所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