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安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 ,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 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 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 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 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 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 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 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 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 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 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 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林安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經營管 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驗證銀行,以及輸入行動電話號碼與上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本人頭貼照片取得認證後,申請開通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劉佩慈』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上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後,即用以 詐騙被害人蔡昀倢,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前往超商使用繳費代碼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 ,該款項隨即經由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入上開幣託帳戶 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127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5日 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㈡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市○○區某超商內,利用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公司,將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作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 得認證後,向泓科公司申請幣托帳戶,並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後,即用以詐騙如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青 峯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蔡安均(另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蔡安均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 、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各以5000元儲值 至上開幣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上開犯罪 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 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亦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㈢然被告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實係基於同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4年2月18日 判決時,前案判決已於113年7月5日確定,是本案自應為前
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判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安利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 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營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申請開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劉佩慈」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向蔡昀倢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前往超商使用繳費代碼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款項,該款項隨即經由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入本案幣託 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被 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85號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於113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392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依其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不詳處 所,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公司申請本案幣託帳 戶,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佩慈」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吳青峯、鄭安倪、郭文 蓉、陳宏昇、張孝鈺、吳晏緹及王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安均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18540072568帳戶,再由蔡安均分 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各匯入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論被告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114年4月8日確 定(下稱本案)。上開前案及本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 ,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向泓 科公司申請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劉佩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 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所認定遭詐騙 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 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 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3年6月3日), 係在本案(114年2月18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3 年7月5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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