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政逸
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復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是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 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張金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上訴 人林政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之犯罪事實,函請第一 審法院併案審理,惟經第一審法院以該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並載敘其理由甚詳。且檢察官就該部分並 未再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自無從審究。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而駁回其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乃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謂其為被上訴 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自得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