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明 人 楊美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
年1月4日第三審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4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楊美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654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