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6號
聲 明 人 徐煒傑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煒傑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其復具「陳情」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