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4年度,245號
TPSM,114,台聲,2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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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國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 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 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實體 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 審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林國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實體科刑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請人又具「刑事再審狀」對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暨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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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