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明 人 賴翰儒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賴翰儒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以聲明人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