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4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張惠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 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 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 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