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明 人 陳揅軒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揅軒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以「刑事再抗告理由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