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胡守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依卷存事證,足認抗告人胡守于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第 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之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執 行羈押。又抗告人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所指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狀況 等情,並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且經第一審 判處重刑,以及被訴販賣毒品4次,遽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 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 然違法、不當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 見,再為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爭論。依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