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220號
TPSM,114,台抗,222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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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白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0月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 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苟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白俊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 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被訴等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4月在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之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原審法官訊 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詐欺取財部分 已撤回上訴確定),前揭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9日起延 長羈押2個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其已知錯,並與被害人和解,其有腸 胃道出血,且擔心罹患憂鬱症之母親及在精神療養院之祖母 ,希望能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就有無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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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