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204號
TPSM,114,台抗,2204,202510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吳政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治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 原裁定或誤載為「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所 犯案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居多,行為之手 段、態樣及犯罪之類型相似,經A、B裁定分別定各該應執行 刑,造成其得假釋之門檻過高,以致責罰顯不相當,則最早 判決確定之基準日應予更動,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 全部罪刑皆合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 114年7月16日檢紀秋(原裁定或誤載為「桃檢紀秋」)114 聲他609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各罪所處 之刑,既分別經A、B裁定酌定前開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 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 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