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2號
再 抗告 人 吳秋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秋明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然上揭 裁定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及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過於嚴 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再抗告人係以上開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及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均過苛為由聲明異議,非屬 聲明異議範圍,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為由,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