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劉俊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未具體剖析其裁量之理由,所 定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由,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民國114年7月 25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而為裁定,已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而系爭裁定附表 所包含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並敘明經核閱相關判決書,附表所示同性 質各罪間,無所指同一行為連續犯罪、檢察官割裂分別起訴
、判決之不利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系爭裁定各罪之應執行 刑時,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並為相當之寬減,難認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 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系爭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新聲請更定其刑,至於抗告人倘認系爭裁定違背 法令,核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系爭裁定未審酌所犯各罪為同一時期所為,應 就其犯罪行為態樣為整體觀察,所定應執行刑有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復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等旨,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而為指摘,或重執 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