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1號
再 抗告 人 潘偉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再抗告人潘偉誠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為檢察官否准(見第一審卷 第21頁,下稱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或簡稱 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前述執行指揮,向 諭知該罪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㈠本案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於事前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檢察官斟酌,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程序上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除犯本案檢察 官否准函列載之4罪外,另於112年11月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 論處罪刑確定;其中112年7月10日所犯第三案(部分行文誤 寫為第二案,於結果無影響)係與不相識路人因行車糾紛,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顯然已知妨害秩序犯行乃法所不許,仍密集涉犯檢 察官否准函所載妨害秩序各案,一再危害他人與社會法益, 並非單一偶發,足認缺乏自制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 認已知反省、悔悟或自我約束,倘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足生矯正之效,因認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係屬有據。㈢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 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該犯行之聚集人數非眾, 無證據足認在場參與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 ,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非甚高,且該脫序行為時間 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長時間持續滋擾者為低 ,所生危害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各情;僅用以說明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影響檢察 官對於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之裁量職權,不能執此指摘本案檢 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違誤。㈣再抗告人對於檢察 官否准函所載第一、三、四案,雖積極和解、賠償,且始終 坦承第四案犯行,而可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有利因子; 仍不影響檢察官綜合考量相關情形,認定有無「若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 量職權;無從據此指摘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所為執行之 指揮不當。㈤再抗告人主張其職業、家庭狀況而執行困難等 事,核與法律所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判斷無涉,無從認定檢察官之裁量違誤。因認檢察官 考量再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否准其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見第一審裁定第4至8頁)。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經原審以:㈠再抗告 人於111年3月30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後,又陸續於112年7月9日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同年月10日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於同年11月4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被訴於112年12月3 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 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嫌;其犯罪時間密集,於第一案審理期間 ,陸續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漠視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且個性衝動、易聚眾滋事、缺乏自制能力 ,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足 生刑之矯正效用;就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目 的而言,不因犯罪時間與執行時間之間隔,而有影響。再抗 告人徒以其犯罪時間與執行時點之間隔已久,主張未繼續危
害公共秩序,應可受易刑處分等情,自無可採。㈡第一審裁 定綜合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書函列載之犯罪紀錄及卷存 其他犯罪情形,綜合判斷,認本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係屬檢察 官刑罰執行指揮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㈢第一審 裁定關於112年7月10日行車糾紛衍生之妨害秩序犯行,究屬 第二案或第三案,縱有顯然誤寫情事,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是 否正當、或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影響; 縱使第一審裁定所載第一案與第四案之犯罪時間差距逾1年 半,亦不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決定;不 能以此枝節事項指摘檢察官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指揮執行 。㈣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 一部分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並 非針對再抗告人本案犯罪是否適於易刑處分所為評價。且不 論再抗告人是否坦認部分犯行,或已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均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直接 關連;無從執以指摘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職權行使,所 為否准易刑處分之裁量為不當。又再抗告人既實際下手施強 暴,縱非首謀,亦無從據此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情事。㈤依刑法第41條易刑處分相關規定,再 抗告人所稱職業與家庭狀況各情,均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法定事由之判斷無關(見原裁定 第5至9頁)。難認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已說明理由,核無不合。四、卷查,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前,再抗告人已具狀陳明請 求准予易刑處分之旨,其對於「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審酌各有利、不利情事後,而為前述指揮執行之決定 ,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除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函文所列 載之事項外,經佐以其他事證,何以不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 易刑處分前,業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適法性之判 斷,原裁定已詳予論述。對於再抗告人指陳各情,如何均無 足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亦逐一 說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再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再為爭執,泛言:第一審法院審查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 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時,逾越檢察官否准函之內容,認定再 抗告人除否准函列載之4案犯行外,另有112年11月4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已使再抗告人就該犯行無法完整陳述意見,致 權益受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第一審裁定所謂再抗告人多
次犯妨害秩序罪各犯行,距今已有2年之久,何以認再抗告 人仍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情事,非無疑義;況再抗告人目前 有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且甫結婚不久,祖母又罹患疾 病,需人接送就醫,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目前之工作與家 庭狀況,仍駁回其抗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檢察官否准 函所載之第一案與第四案間隔非短,且第一審裁定誤以第二 案係行車糾紛引起,顯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裁量,非無瑕疵 ;再抗告人已盡力和解、賠償及坦承第四案犯行各情,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檢察官未審 酌上情,仍否准其易刑處分,過於草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 ,仍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非無瑕疵等語, 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