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劉驊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許獻中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 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 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及許獻中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案審理中。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物,係警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予以扣押,而該等物品與 許獻中等人所涉銀行法等罪嫌之關聯性如何,是否屬犯罪所 得之物,攸關宣告沒收與否,均尚待釐清確認。雖該附表所 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據,亦未經第一審判決宣 告沒收,然隨該案之進行,非無可能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屬犯罪所得之物。又衡酌該附表所示之物,乃價額高昂之名 牌包、飾品及手錶,甚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 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且依 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為「陳慧芬」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 劉驊昀雖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據,然該等物品並非限量商品,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相關產銷序號等資料,尚難逕認其為該等物品所 有人。是原裁定已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及所需,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理由內
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抗告人於警員執 行搜索、扣押時是否在場,尚不影響原裁定之論斷。抗告意 旨猶以檢察官起訴書未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且抗告人於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當日,係身 處馬來西亞,並未在現場為由,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