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87號
TPSM,114,台抗,21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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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鄔邵竣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鄔邵竣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類型之 罪,以及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編號1所 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密接 ,且於犯後均自白犯行等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 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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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