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2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胤成(原名:林凱強)所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總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