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方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 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2)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 統一見解。(3)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 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 ,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方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2年(下稱甲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12年(下稱乙 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應接續執行14年。抗告人認為檢 察官所擇定之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 檢察官將甲裁定編號1至6與乙裁定編號2至l1重新定應執行 刑,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號1之刑,對伊較為有利,然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l14年6月27日高分 檢卯l14執聲他152字第l14901256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頁 )否准其聲請,爰就上開否准函文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計算,甲裁定編號1至6與乙裁定編 號2至l1合併定刑之上限已達15年7月,再接續執行乙裁定編 號1之10月,總計應執行之上限達16年5月(詳原裁定理由三 之㈢),就形式上而言,上開方式對抗告人反而更加不利,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指揮有所不當,尚無足 取。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查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無許抗告人 得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甲、乙裁定既無首揭說明所指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 則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 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 欠當之情,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編號1至6與乙裁定編號2至l1所示之 之罪並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且以甲、乙裁定之案號及裁 定時間觀之,檢察官於聲請定刑時本可選擇抗告人主張之定 刑方式,上開定刑組合之選擇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 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 試算後上限達16年5月,反較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14年)更長,但此僅為形式上加總之結果,如參照定應執 行刑各項原理原則,以及同為施用、販賣毒品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顯有不當之處, 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四、惟查,定執行刑係基於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於各刑之最長期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屬對被告有利之處分。本件乙裁定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8日,僅得與乙裁定其餘各罪( 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2月8日之前)定應執行刑,無從與甲裁
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2月8日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處分。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經計算之結果,並無首揭說明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已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定應執行刑乃法院 行使裁量權之結果,甲、乙裁定既無違法,自無從要求法院 再次行使裁量權重新定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或仍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