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6號
再 抗告 人 何仁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同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依同法第405條 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仁恭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 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分屬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 (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尚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均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此項裁定自 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 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