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李介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 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 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介中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 決後,該判決正本已依卷存資料,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 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李朝焜收 受,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2)日起算20日,且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至114年7月21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屆滿,乃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遞狀提起上訴( 嗣經轉送原審法院處理),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以其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泛謂希望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就業、家中經濟狀況等 ,給予減輕其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