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72號
TPSM,114,台抗,217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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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邱靖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
月2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靖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及沒收、追徵(原裁定誤為判決上訴駁回)後,該判決正本 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前揭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27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16日屆滿(該 日為星期三,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 人遲至同年8月4日(原裁定誤為同年8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戳 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僅陳 稱因未及購買狀紙,監所亦未供應,致買到狀紙後,已逾上 訴期間,方急於寄出上訴狀,請予上訴之機會云云,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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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