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鍾家豪加重詐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63號
TPSM,114,台抗,21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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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
再 抗告 人 徐聰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鍾家豪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2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得提起再抗 告,惟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徐聰 貴因被告鍾家豪犯加重詐欺案件(下稱被告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原 審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因係對非當事人所為之抗告裁定,且 被告所犯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 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 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 。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因被告案件,其所有手機、中華郵政 存簿及金融卡等物,於偵查程序中經扣押。被告案件前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 4年6月2日判決確定,該案現已脫離法院繫屬,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8172號)。關 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已非第一審法院所得審酌。第一審法院否准再抗告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案件於偵查階段即查明再抗告人並未 涉案,本應不待案件終結,即發還扣押物,與該案是否繫屬 法院無關。且原裁定作成後,檢察官亦無相應處置,爰提起 再抗告,請予有作為之裁定,以符人民對法律之信任等語。五、經查: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猶 執原審抗告之類同陳詞,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 處理者外,檢察機關應依職權發還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 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再抗告人如認上開扣押 物應予發還,亦得依法向該管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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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