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53號
TPSM,114,台抗,21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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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53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86條 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分別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第1166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若對該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第 一審認其無管轄權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語 。
三、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查,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原裁定亦已載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再 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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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