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藍婉禎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藍婉禎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次數非多、侵害法益具同 一性、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略以:其育有3名幼童,其中1名且成長遲緩,須長 期自費復健治療。其因照顧小孩,無法工作,且屬低收入戶, 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 以上(拘役30日),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50日),未逾 越法律規定,並給予相當之刑期寬減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