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9號
抗 告 人 陳博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博洋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係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6年8月確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8月,上開所定執 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暨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 裁定未審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 較高,且非侵害個人專屬法益,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 接等情,顯有違誤,請求顧及其累犯處遇,以符合責罰相當 等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