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8號
再 抗告 人 林冠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8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冠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判決確定;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各罪雖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然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下同 )1年3月,合併刑期為29年5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定刑9 年6月。
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2月間,足認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而於短時間內為同類犯行遭查獲並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非具不可替代、不 可回復性,且相關犯罪已諭知沒收,對於法益之侵害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況再抗告人於各罪審 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執行,反映其已 有悔悟、願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再 抗告人之意見,難認第一審定刑已充分考量上情,因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故予撤銷。
㈢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考量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刑為7年。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情節以觀,犯罪手法均為提款, 每次提款涵蓋不同被害人,犯罪期間約5個月,反覆實施相
同行為,各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部分侵害法益之時 間及關連性密接,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 酌定較低之刑。
㈡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主張:「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 同)77萬4303元,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均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已無犯罪所得或享有利益,則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非 高,第一審定刑裁量顯未考量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自有不當」等情,並未敘明何以 不採,所定之刑難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㈢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案件,均僅書面審查檢察官聲 請書、法院判決,並未實際調卷,因而產生所定之刑較事實 審法院自定之執行刑為重之不合理情形。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諸多被害金額僅1000元,再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 ,較其他「車手」動輒提領百萬元且未和解,犯罪情節差異 甚大,然其他「車手」獲判之最高度刑僅2年餘,更見原裁 定確未符合罪責相當。現今詐騙「車手」案件,每一被告均 分散於不同法院審理,最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案件日益增多 ,已有量刑失衡情形,應檢討定刑之內部界限,以符公平法 治。
㈣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使再抗 告人得以早日重返家庭、社會,陪伴、照顧女兒。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3月(編號5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9年5月。則原裁定於最長 期刑1年3月以上、29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 ,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原審縱未調卷審查 ,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除羅列法院於定刑時 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外,前述㈠至㈣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 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 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