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46號
TPSM,114,台抗,21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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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李懿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聲明異議內容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 涉,即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懿峻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94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為落實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聲請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拆分重組, 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為一組,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 之罪,與B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1所示之罪為一組,重新定應 執行刑云云。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係向原審聲請將 前述A裁定附表及B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罪拆解、組合後重新定 刑,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併敘明抗告人若認有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所執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 官否准一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明異 議所主張內容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認定。抗告意旨執持前詞 ,並以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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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