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43號
TPSM,114,台抗,214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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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謝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謝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 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各罪刑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如依該判決指揮執行, 將使其無法依檢察官於另件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前往醫療機 構戒除毒癮,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論處抗告人施用第 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刑,而該2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 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發生得抗告 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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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