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42號
TPSM,114,台抗,21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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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2號
抗 告 人 劉明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明瀚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各罪均 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各罪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檢察官係依抗 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自屬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間隔時間、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 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在內部性界限(即編號3至4、5 至16部分,曾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4月、2年8月, 加計編號1、2部分之宣告刑,總和為7年3月)及外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定刑為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行一罪一罰後, 各級法院於定刑時均大幅減輕其刑;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 ,均係短時間內所為,犯後態度良好,自白並始終積極配合 調查審理,使案件順利終結,抗告人懊悔不已,當記取教訓 ,請考量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公平正義、罪刑不過 度評價、平等原則、法律感情與慣例及抗告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 刑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 刑時,倘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3、1 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3年4月;編號3至4、編號5



至16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3年4月、2年8月,加計未經定 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7年3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 刑1年6月以上、2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5年4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較諸前述7年 3月,亦有所減讓,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 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指摘各節 ,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 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 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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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