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乙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為同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又抗告期 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 即屬逾期而不合法。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則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
二、本件抗告人乙男(代號: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裁定正本雖於民國114年9月1 日送達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然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卷查,原 裁定正本係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臺中市南屯區 培德路9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 並按捺指印簽收(見原審卷第12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 之翌(30)日起算,因上開監獄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114年9月8日(此期間之末日非 休息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有其抗告狀在卷可按。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