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31號
TPSM,114,台抗,21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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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1號
再 抗告 人 林俊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俊廷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 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5至10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4 、1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2月)之總和為少,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本案各犯行情節輕微、時間密接,且抗告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亦與被害人和解,並繳交 犯罪所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與責 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失公平及刑之寬典等 語,無非係憑執己見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 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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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