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28號
TPSM,114,台抗,21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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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翁祥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9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祥恩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各編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係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先後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並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原裁定及其附表「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均誤 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向原審法院即上開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有期徒刑9月),所犯各罪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3 月以下,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至5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判 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受此內部界限之保障, 而在不逾其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有 期徒刑3年9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內、外部界限,並已綜合考量抗 告人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抗告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責任非難重複性等各情,暨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 述意見後,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等旨。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其所犯各罪尚屬 情節輕微,並以司法院所頒發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或以學者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 指摘原審裁定違法,或執另案定刑結果,以其各罪整體非難 性較低,卻經酌定較高之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公 平原則,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仍屬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 給予悔過自新機會等語。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併罰各罪 之罪刑,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 述應執行刑,並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無違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 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 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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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