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26號
TPSM,114,台抗,21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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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共11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中3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下稱A裁定),其餘8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定編號1至8所示合計9罪合併 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8月6日中分檢錦 律114執聲他202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更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經分別裁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抗告人 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 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次,得併合處罰之 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查 A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均係於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 決確定(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10日)之前 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



之後所犯,惟俱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 犯,亦即A裁定、B裁定之相關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而形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抗 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 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另陳明 略以:伊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犯罪判決於108年7月8日確定之前所犯,符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關於依法原可併合處罰之重罪 ,卻遭割裂分屬不同之組合裁定其應執行刑,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旨,可見A、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 當,而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伊就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罪刑是否併合處罰之徵詢,在資訊不足及未諳法律之 情況下,率予同意,以致伊後續可選擇何項罪刑併合處罰之 權利受限,自應准許伊請求檢察官拆組罪刑以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乃原審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查:
㈠、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 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 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 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 數罪所處之宣告刑(條件I),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條件II),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 刑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所犯各罪,捨上揭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任擇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如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08年7月8 日)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從准



許拆組以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又抗告人關於應另擇非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既不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 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依 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卻遭不當割裂拆解在不同 群組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始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㈡、抗告人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其中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 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令抗告人就檢察官徵詢是否與 其餘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表 達不予同意之意見,則固應排除編號2所示罪刑與編號1、3 所示罪刑併合處罰,然上開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 犯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併合處罰;而B裁定附表所示共8罪,均在上述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僅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 執行刑,同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茲 既不容抗告人任擇併罰基準日以更定應執行刑,自不生抗告 意旨所指其選擇何項罪刑併罰權利受限之問題。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漫為爭執,並任 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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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