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又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 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 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 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 、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 察官無從置喙。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 察官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職權,經 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絕時,得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又受刑人以 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 判所為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 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 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或「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 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 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 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 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 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此為檢察機關統一之見
解,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可稽。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信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罪,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7罪為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但應將 甲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外 ,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9月5日 為基準,將甲、乙裁定其餘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上開 除外的二罪接續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定刑方式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 7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然因檢察官既已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分別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特殊情形。且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 刑18年,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 上限,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何況依抗告人主張 之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7及乙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非必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更 有利。因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 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上開組合中,最後事實審 法院係原審法院(即乙裁定編號7所示之罪)。依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狀所述,其原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臺南高分檢則發函請 嘉義地檢依法辦理。嘉義地檢則於114年8月5日,以上開甲 、乙裁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基於法安定性,礙難准 許等旨,直接函復抗告人,有該署嘉檢熙十114執聲他783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 之分配,本應由臺南高分檢為准駁之決定,該署卻未就抗告 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嘉義地檢檢察官亦未及依檢察 總長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臺南高分檢, 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 有未洽。本案既仍待臺南高分檢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 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確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與他案相比,更違公平原則,抗告人 主張之重組方式可達恤刑本旨,並緩和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 ,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抗告人之子女正值成長期, 兄有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均賴抗告人負擔家計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