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林凱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凱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 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4月確 定,兼衡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並參酌抗告人未因犯 編號1案件歷經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猶再犯編號3之罪等情 ,定刑為10年4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之7年10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5年5月;而編號1、2各罪曾經 法院定刑4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7年10 月,總和為12年2月。則原裁定在7年10月以上、15年5月以 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 之12年2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 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 法院實務上之見解,主張刑法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廢止後 ,法院定刑時應考量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之定刑顯然重
於其他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且法院不得於個案判決時即 予定刑,應俟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刑,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並請斟酌抗告人並 無吸毒習慣,因交友不慎始誤蹈法網,改判量處8年6月以下 之刑期,讓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惟就原裁定 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失當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 所載之一般法律原則或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仍不足以遽認原 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情節 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 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另引用相 異個案之定刑結論,泛稱原裁定之定刑顯然重於其他危害社 會治安甚重之案件等語,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再者,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法院本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參照);且抗告人所犯各罪 經分別判決確定後,若合於定刑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為裁定。抗告人主張應待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刑,應有誤會。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