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16號
TPSM,114,台抗,211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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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高孝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孝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等共13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 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月,並衡酌上述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其後原審就各罪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惟未予定刑。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 ,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復衡酌抗告人與各被害人和解情形及因其供述而查獲組織 上游之犯後態度,難認抗告人法敵對意識強烈,再參酌所犯 各罪之侵害法益俱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抗告人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經核並 無不當或違法。
二、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 執行刑之情形,稱抗告人僅係被動接受指揮,所犯各罪態樣 相同,且皆為密接連續犯行,並已自白認罪,而與參與調解 之被害人勉力和解,家中尚有雙親亟待照顧云云,指摘本件 所定執行刑過重,核係不顧原裁定已給予適當刑罰折扣利益 ,無視於自身反覆犯罪所應負之罪責,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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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