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10號
TPSM,114,台抗,21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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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
再 抗告 人 蔡鈞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蔡鈞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論處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該判決正本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 稱宜蘭監獄)長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該案件 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同年5月1日)起算20日。經 再抗告人向宜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之規定,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5月20日(星期二,非 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於上 訴期間內,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遲至同年6月6日始 向宜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宜蘭監獄註記 收受書狀之章戳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7頁)。第一審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僅 泛陳請求審酌其家境不裕且現已悔改等情從輕量刑云云。經 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謂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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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