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100號
TPSM,114,台抗,21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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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同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錢進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411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㈠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 號、101年度偵字第4397、17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年度重訴 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所認偽造之「民事陳訴狀」(聲請意旨誤載為民事陳「述」 狀,應予更正)之具狀欄關於具狀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 坤等3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上開具狀人所為,抗告人係遭



誣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未曾使用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抗 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因而駁回聲請 再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 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被誣告,或原確 定判決所使用之證言為虛偽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至抗告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一節,未就該 款所定再審事由有所陳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難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應認本件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其有確實之新證據一節,於本件抗告程 序,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乙、毀損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上述案件經判決確定,其中關於毀損他人物品 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再審,依 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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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