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黃亦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亦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 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聲請意 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將商品明細截 圖傳送給「Meru Chen」,惟無從推知「Meru Chen」究係何 人,及該對話紀錄係於何時作成。又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記事 本畫面截圖,僅見韓文、英文、不明之馬賽克圖案及語焉不 詳之「~」、「林」,亦未標註日期。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前述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判決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新事證均與本案相關,其中對話 紀錄部分,係因有些客人會向賣家要求訂購證明;而記事本 畫面截圖之「~」、「林」,是指林棠恩,足以證明是抗告 人所訂購,且因商品是在韓國官網購買,自然會以韓文傳送 訊息。抗告人就算賠錢,也會幫忙購買商品,並非不願意還 錢;但因被抓了幾次,以致無暇取貨。原判決僅聽信被害人 之說詞而判處抗告人重刑,請重新審判並從輕量刑等語。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原判決所載,抗告人於本案 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足徵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無異詞。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畫面截圖,作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開資料並未記載日期,亦無 從識別聯繫對象之身分,內容亦欠明瞭,從形式上觀察,難 認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自無從推翻抗告人先前之自白,及 本案其他不利於抗告人之相關事證。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前 揭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