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詹峰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
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 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 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 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 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詹峰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論 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以抗告人 已認罪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科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至3、5、6款規定對於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下或合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四㈡、㈢、㈣ 所載,並主張:㈠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 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用相同物證、變造不實證據、取得伊手
機電磁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伊基 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伊之自白、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之 證言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等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㈡伊就第一審判決原係表示全部上訴而非僅量刑 上訴、原判決不為沒收宣告且刪除一審犯罪所得扣押或沒入 、判決書之文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暨爭執第一審判決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㈢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伊係受證人張吉 順、丁彥翔於LINE對話紀錄上託付毒品數量與價格,並無營 利動機,否認販賣毒品犯行;㈣最高檢察署已駁回伊聲請非 常上訴之文書等由,據以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自白錄影 畫面」,主張其自白係經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等語。惟 第一審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丁彥翔之證 詞,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酌以其他卷內 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抗告人本案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 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審查基礎,撤銷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不當。前揭主張㈠係以曾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主張 ㈡係屬非常上訴制度救濟之範疇,亦不合法;主張㈢係就卷內 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指摘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主張㈣與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 等旨。已載敘說明其判斷理由,暨何以「自白錄影畫面」無 調查之必要、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檢察官 為偵辦「施用毒品」案依法院核發搜索票進而取得之「販賣 毒品」案證據,屬另案證據,且員警翻拍伊手機內對話紀錄 之時間亦已逾搜索票記載之期間,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㈡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違法誘 導詰問張吉順、丁彥翔時,審判長卻未依法制止,張吉順、 丁彥翔均作偽證,已為伊告發;㈢伊之自白係員警違法拒絕 辯護人陪同偵詢、上銬及疲勞詢問之情境下,依不完整之LI NE對話紀錄回憶、拼湊印象而成,與事實不符;㈣第一審判 決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惟未據檢察官舉證 伊取得毒品之成本與獲利,亦未扣得販售之毒品與工具,卻 要求抗告人自證無罪,採「反證理論」,有違反證據法則、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㈤第一審判決依張吉順、丁彥翔 之證詞認定伊販賣毒品犯行,然張吉順證稱從伊取得毒品後 即交付友人,該友人係虛構而不存在之「幽靈」;丁彥翔指 證之交易毒品時、地,伊亦有不在場證明;㈥張吉順、丁彥 翔指證伊販毒,惟2人均未經採檢尿液,以佐證所證屬實;㈦ 依伊手機內與張吉順、丁彥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伊僅協 助2人尋找毒品,2人亦得自行與毒品來源交涉,所為僅該當 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其中,丁彥翔且稱自己已向其他毒 品來源購得毒品,可見丁彥翔指伊販毒係偽證;㈧伊不諳法 律,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見伊 自白,即曉諭是否變動上訴範圍改為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伊 與辯護人未及反應並明確表達反對意見,原審法院認其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違反上訴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亦有違誤。 又原審法院先詢問其是否自白,而非其他事證,亦有違無罪 推定原則;㈨原判決關於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說明,臆測伊患病、性向與性傾向,任意推論其犯 罪動機,記載於判決書並予公開,亦屬違法等語。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依憑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未經證明為虛偽之證詞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事實( 抗告意旨㈠至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抗告 意旨㈣)、調查職責未盡(抗告意旨㈥)、就卷內已審酌、調 查之證據,其評價及取捨違反經驗法則(抗告意旨㈦)、違 反訴訟照料義務暨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抗告意旨㈧)、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說明有違法之虞(抗 告意旨㈨)等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或屬非常上訴之救濟 範疇,或係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至抗告意旨㈤所指不在場證明,前已經 抗告人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班申請 單等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㈡、㈤、㈦主張張吉順 、丁彥翔之證言為虛偽等節,仍未據提出證明其等證言為虛 偽因而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綜依前旨及其餘抗告意旨, 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