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王鴻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 :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 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見 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 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 。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 ,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 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 ,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 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 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得為不同認定,均與上述規定之再 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王鴻偉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 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諭知相關沒收,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 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 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 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 據綜合評價,如得認抗告人有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 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得判處死刑 ,自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由得認有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關於法院應迴避死刑量刑之情 形:㈠未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具體評價抗告人「個 人情狀事由」是否有降低其可責性之可能,並進一步審酌有 無具高度再犯可能、更生教化可能性與再社會之可能,已屬 對卷內證據未評價,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難有教 化之可能,應具有再審理由。㈡抗告人關押於臺北看守所近2 5年間,在所內參與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抗告人整體身 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 子,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此乃原確定判 決所未具體考量抗告人的「未來可塑性」,應屬得以聲請再 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看守所調閱抗告人自民 國89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 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等證 據。㈢抗告人因受到被害人欲絕交之重大打擊,致喪失理智 而瘋狂以1百多次亂刀砍死被害人,依經驗法則應可判斷其 殘殺手段,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如 有必要,亦得由身心科醫師鑑定。㈣抗告人已以鉅額賠償被 害人家屬,亦應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 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 法第57條第4、5、6款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狀等量刑事由, 且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亦未採認證人即宗 教師邱見利及蘇燦煌關於抗告人於臺北看守所內確有悔悟之 心等證述,僅以抗告人甫犯罪後與家人接見時一度請其母暫 緩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對話紀錄,即全盤否認抗告人嗣後在監 所內之表現,亦未審酌其曾以自首書承認犯罪,且已以鉅額
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良好之犯後態度;復未就其 之教化可能性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 限縮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予以調查等理由,主張不應判處死 刑云云。惟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11 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5、499號等裁定 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未合。㈡抗告人雖稱其行為時有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惟經原審法院送請精神鑑定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 :抗告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難認可採。㈢其餘抗告人所執之理由,均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款事由, 未經審酌、為相異評價或未予調查,致判處抗告人死刑之結 果不當云云。惟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以外之「 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事實或證據,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之「新事實或證據」,亦 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抗告人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及證據, 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亦無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本案得否依憲 法法庭所揭示應減輕其刑及不應判處死刑之事由,作為開始 再審程序之依據;亦未察原確定判決並無逐一盤點刑法第57 條第4、5、6、10款之事由、詳細針對有無矯治教化可能而 為說明,及對死刑確定判決應為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逕予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 論敘說明,仍憑持主觀見解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