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67號
TPSM,114,台抗,206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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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7號
抗 告 人 李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
4年度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本案),經查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而抗告人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又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述扣押 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證據之一,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揭原審法院判決已認定上述扣押物,並非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而未諭知沒收。參以原審共同被 告鄭家維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審予以准許。可見原裁定駁回 聲請,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上述扣押物為「證物」,而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係以扣押物「得為證據」,而 否准發還之聲請,與未予以宣告沒收一節,應無直接關聯。 又扣押物品既有不同,尚難逕以共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 裁定結果,遽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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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