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66號
TPSM,114,台抗,206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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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顏寬恒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抗 告 人 林進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處,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 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 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顏寬恒有期徒刑7年1 0月,褫奪公權3年;林進福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2年 。嗣檢察官及顏寬恒林進福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審酌顏 寬恒、林進福業經分別判處前揭重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遭判處重刑者,通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顏寬恒、林進 福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客觀上益增顏寬 恒、林進福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信顏寬恒、林進 福有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審酌人 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見顏寬恒林進福均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顏寬恒林進福均自 114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顏寬恆部分:
  顏寬恆自偵查起均遵期到庭,近期曾出境旅遊,亦如期返國 ,客觀上並無逃避司法審判之舉。又其擔任立法委員,且親 友均定居國內,不可能滯留他國不歸。原裁定無合理依據, 單純揣測,遽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而限制出境、出海,已違 反最小侵害性原則,於法未合。
 ㈡林進福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進福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其自認清白 ,會積極洗刷冤屈,絕無逃亡意念,顯無限制其出境、出海 必要。原裁定單憑主觀逕認其有逃亡之虞,顯與實情不符。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顏寬恆林進福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及必要性,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又原裁定係採取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就人權保障與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 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難認有據。本件顏寬恆林進福之抗告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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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