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63號
TPSM,114,台抗,206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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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
抗 告 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 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賽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轉讓禁藥 共3罪刑,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保安 處分與相關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就 刑與保安處分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訊問後,認為其前 述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重罪逃亡、規避 刑罰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原審審理結果,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 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於案件上訴第三審而卷 宗及證物尚未送交本院前(嗣由原審於114年9月19日代三審 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涉犯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暨本案犯行情節、對社會之危害及刑罰權落實之公益 ,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性;且無從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及限 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於114年 9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已簡要說明其裁定之依據 及理由,核無不合。並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或認罪與否為 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唯一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所犯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然犯後已坦承不諱,並無串供或滅證動機,縱令所犯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疑慮,仍不能憑空認定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並 無逃亡之經濟基礎,且在臺養育子女,無逃亡可能,若命限 制住居或出境、出海,或令抗告人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即可 達替代羈押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與家庭狀況,逕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適當等語 ,而為指摘,乃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相異之 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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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