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61號
TPSM,114,台抗,206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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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黃耀霖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1日、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5日
之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或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
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14年度聲字第796號、114年度聲字第8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 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耀霖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罪嫌,且 所涉上開罪嫌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且為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駁回上訴在 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抗告人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罪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參以抗告人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中聲稱想 自殺,且於案發後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 行之虞;尚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



害較輕之手段所能替代,經衡量繼續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確保本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 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暨其目的與 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而於114 年8月21日裁定自同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9月25 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原裁定並說明: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 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採等旨。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時並未當 庭告知理由,係屬違法;又原審於114年9月25日開庭前未依 法傳喚抗告人,所為羈押處分不生效力;原審判決後已無證 據可以湮滅,且其已不會自殺,其與父母同住,社會羈絆性 高,亦無逃亡之虞;原審判決認為抗告人欲自殺不可採信, 原裁定又稱其欲自殺,顯屬理由矛盾;本案羈押已逾1年, 雙親已年長,需其回家整頓家務,減輕雙親操勞奔波;其因 過度思念家庭,故精神上有耗弱、下滑之情形,為免羈押造 成其精神過於沉悶,致罹患躁鬱症,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方式代替;觀諸辜仲諒顏寬恆、鄭文燦、吳尚雨等人 之刑期及犯行嚴重程度高於抗告人,竟無須羈押,基於平等 權及比例原則,應許其停止羈押。
四、經查: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 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抗告人於為本案犯行前預留 遺書、於偵查中宣稱欲自殺,又有藏匿作案所用物品之情,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原判決係駁斥抗告人 以自殺資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與其為殺人犯行時是否另有 自殺意念,並無關涉;抗告人徒以其與父母同住、已不會自 殺、並無證據可資湮滅,無視前開情事,遽指其無羈押事由 ,顯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所陳其身體狀況,亦未達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是原裁定斟酌各項情事,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無法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替代,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無 違法可指。又原審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 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業已作成書面裁定詳敘其理 由(即原審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裁定),並依法送達抗告 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原即在押,原



審依法提訊抗告人並於114年9月25日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 亦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原裁定並無當庭告知理由 、並未依法傳喚其到庭,係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又抗告 意旨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羈押替代處分 情形,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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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