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6號
再 抗告 人 黃健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健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所為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惟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審酌附表編號2、4、6至8所示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段、動機類似及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 ,雖侵害法益有別,但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 11月間;並兼衡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 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 審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8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徒執犯罪時間前後僅相隔5個月等情,並 泛引所謂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漫言指摘:原裁定未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違誤云云,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或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